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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高奇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奇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48、50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8、112至1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2、53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54頁),目前任職在佳瑪美(上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人民幣9,8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0、42頁),然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7,074萬5,524元(見本院卷第20、22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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