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清,137,2024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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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債務人楊采靈即楊妏心即楊涵妮即楊秀尊
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聲請時漏未提出多項文件及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債務人遲未補正,本院遂定113年5月17日命債務人到庭說明,債務人方當庭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清寒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但本院前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之其他資料事項,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暨針對債務人名下金融帳戶自110年11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之說明,卻均未據債務人補正。本院因而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函詢命債務人應盡速補正上開缺漏事項,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債務人仍未補正說明。又債務人名下郵局帳戶有多筆來源不明之交易,如110年12月23日無摺存款30,000元、111年1月5日無摺存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111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112年1月13日無摺存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112年3月28日無摺存款10,000元、112年4月30日跨行轉入10,000元、112年5月7日跨行轉入10,000元、112年5月8日跨行轉入20,000元(本院卷第135頁)、112年5月11日跨行轉入10,445元(本院卷第136頁)、113年2月7日跨行轉入10,000元(本院卷第138頁)等,該等交易之來源不明,將使本院無從自債務人帳戶出入之款項,了解債務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且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斯時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調解時曾自陳有從事計時兼職之工作,每月薪資約7,000元至8,000元,而於本案聲請清算時復改稱自110年11月迄今皆無任職工作,顯前後矛盾,經本院函詢後仍未據債務人補正說明。債務人未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僅空言其並無投資股票等證券,亦使本院無從核實債務人所述是否為真。則債務人經本院多次詢問,竟仍無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或說明收入不明之處,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本院將俟駁回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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