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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陳希桐(原名陳琪爵)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2,76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2,760元【計算式:(15+1)×43×20-1,000=12,760】;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民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10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
及自110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0年5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說明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提出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⒎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⒏債務人主張部分債務原因為「以前公司債務、信用卡為添購公司用品所用」,說明該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分別為何?債務人是否曾任公司董事?該公司之經營現況為何?並請提出該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並應說明債務人之出資額或股份資金來源為何?何以未將該出資額或股份列入財產目錄?又債務人是否曾自該公司受有報酬或薪資?對公司現有無債權等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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