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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債 務 人 吳德昌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德昌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7-9頁)、海口市第三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4頁)、海南省儋州市第四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0-31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43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5-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297557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中風尚未痊癒,目前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320元,且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772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56頁,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18,41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2,964元外(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678,961元(見調解卷第2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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