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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賴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
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甚明。
就設有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期限之緣故,立法理由略謂:「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者為限。」
準此,於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後,即不能再撤銷對債務人所為免責裁定,避免債務人權利關係持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二、「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法院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亦明。
其增訂理由略謂:「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除應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外,並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俾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
經查,相對人聲請清算,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另系爭免責裁定,除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送達債務人及登載在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至61頁)上已知營業所之全部債權人外(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6至72頁),系爭免責裁定之公告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7年6月11日揭示完竣(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4頁),則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7年6月12日對所有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免責裁定自已於107年6月21日確定。
聲請人本件係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聲請,遠逾消債條例第139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免責之期限,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從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甚明。
聲請人倘認相對人漏報債權,致聲請人未能依時申報債權,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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