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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黃玲美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玲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有本院於112年3月9日公告之分配表(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68-171頁)及前揭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可稽。
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0頁、第32頁、第34-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9-60頁)。
(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擔任技工,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5,770元,及每月必要支出共約30,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2-73頁),並有教職員工薪資通知單、住宅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帳單或繳費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就業保險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4-87頁),尚屬可採,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970元(計算式:35,770-30,800=4,970),尚待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他要件而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共1,090,366元如附表C欄所示,及必要支出共442,008元如附表D欄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7-28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教職員工薪資給付通知為證(見更生卷第38-39頁、第41-48頁、第51-53頁、第57-58頁、第64-65頁、第69-79頁、第93-98頁、第100-105頁),尚堪採認。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48,358元(計算式:1,090,366-442,008=648,358),核屬保障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避免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B欄所示,受分配總額為119,361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648,358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F欄所示。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
(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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