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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債 務 人 呂曾銀盆(原名曾銀盆)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曾銀盆(原名曾銀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0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當日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一直在早餐店工作,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並有支薪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及其背面、第22頁),堪認屬實。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支出共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背面),低於111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計算標準,即依序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應值採認,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情形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自無從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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