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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債 務 人 馮超駿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超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0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當日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有本院於112年3月7日公告之分配表(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61-164頁)及前揭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可稽。
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4-25頁、第27頁及其背面、第45-46頁、第48-49頁、第54頁、第73頁)。
(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任職不同公司,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2,800元、15,179元、32,99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43-44頁、第76頁背面、第84頁),並有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42頁、第85-89頁、第93頁),足見每月平均收入為30,457元(計算式:【682,800+15,179+32,990】÷24≒30,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11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堪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仍有餘額10,777元(計算式:30,457-19,680=10,777),尚待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他要件而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共約832,429元如附表C欄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21頁),業據其提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薪資資料、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解卷第6-7頁、第12-16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9-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7-18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30頁)為證,尚堪採認,並以各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共437,751元如附表D欄所示(見調解卷第21-22頁)。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94,678元(計算式:832,429-437,751=394,678),核屬保障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避免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B欄所示,受分配總額為5,00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394,678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F欄所示。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
(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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