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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債 務 人 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413元,復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另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⒈債務人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7月至112年7月19日止任職於宏記飯館,每月薪資28,000元,期間共領325,161元(28,000元×(11+19÷31)=325,161元);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為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25,000元,期間共領50,000元(25,000元×2=50,000元);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任職於佶元美護有限公司,9月薪資10,833元、10月薪資26,957元,期間共領37,790元(10,833元+26,957元=37,790元);
112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冠駿潔淨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分別20,500元、29,000元、29,600元、29,000元,期間共領108,100元(20,500元+29,000元+29,600元+29,000元=108,100元)(見本院卷第52、133至137頁),在冠駿潔淨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平均為27,025元,則其至今領取之薪資為565,192元(計算式:325,161元+50,000元+37,790元+108,100元+27,025×(1+19÷30)=565,192元,113年3月以後之薪資以冠駿潔淨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平均為27,025元計算),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合計為565,192元。
另債務人居住臺北市,並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則其於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74,541元(計算式:22,418元×(5+4÷30)+22,816元×12+23,579元×(3+19÷30)=474,5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予認定。
⒉依前說明,本件視為債務人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09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1日。
此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109年1月12日至110年8月31日每月薪資24,000元,期間共計471,847元(計算式:24,000元×12×(598÷365)=471,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月11日每月薪資25,000元,期間共計97,808元(計算式:25,000元×12×(119÷365)=97,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9,655元(計算式:471,847+97,808元=569,655元)。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債務人所居住臺北市士林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此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500,024元(計算式:20,406元×12×(354÷365)+21,202元×12+22,418元×12×(11÷365)=500,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69,631元(計算式:569,655元-500,024元=69,631元元)。
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4,413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合計為15,218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860 5,171 6,617 1,446 61,772 56,6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590 8,113 10,382 2,269 96,918 88,80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598 12,733 16,295 3,561 152,120 139,38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132 2,982 3,816 834 35,626 32,6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55 9,279 11,874 2,595 110,851 101,57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1 16,135 20,648 4,513 192,762 176,627 總計 3,250,246 54,413 69,631 15,218 650,049 595,63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674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1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69,655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00,0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E欄之應受分配額(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
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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