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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黃凱芯(原名黃荀琳)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凱芯(原名黃荀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於111年7月至113年1月共19月間合計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759,71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82頁及其背面),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2-64頁、第79頁),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9,985元(計算式:759,719÷19≒39,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11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且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3,198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合計每月支出最多為32,878元(計算式:19,680+13,198=32,878),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仍有餘額7,107元(計算式:39,985-32,878=7,107),自有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他要件而不予免責之必要。
(三)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472,112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25頁),業據其提出清潔勞務合約、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6頁、第12頁及其背面、第32-33頁),尚屬可採。
又以108至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及當時所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37,440元(見調解卷第26頁),足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必要支出合計為483,038元(計算式:17,599×2+18,600×12+18,720×10+37,440=483,038)。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言,即無保障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存在。
本件普通債權人既於清算程序中確定受分配總額為5,000元,有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78-79頁),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無收支餘額,尚無未盡最低應清償責任問題,自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經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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