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24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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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病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病無法下床,堪認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相對人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巴金森式症,心理衡鑑結果:1.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總分:0/30。

定向感:0/10、回憶:0/3、登錄:0/3、語言:0/8、注意、計算:0/5、建構:0/1,於MMSE之總分為0/30分……2.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資料由家屬提供):memory、orientation、judgment&problem solving、community affairs、home&hobbies、personal care均為4。

CDR之總分為4分,屬於深重度失智的狀態,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深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巴金森式失智症所引發的相關的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97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前述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人,經相對人上開之最近親屬商議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彼此關係緊密,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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