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
茲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為A02與案外人甲○○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A02可取得超過其應繼分之價值,為此請求准許代理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62號卷宗查明無訛。
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A02依聲請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後,能取得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價值,應合於A02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分割方式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492.71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甲○○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3/270,000 二 臺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 74.88 1/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