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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非訟代理人 陳邦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邦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獨生子,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及肺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及肺炎,經急診住院治療後,已無法正常陳述(本院卷第12、28頁),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7月2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差、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718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4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發生「腦中風」,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能恢復正常意識,足認其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蘇筱慧有重度身心障礙及慢性腦出血(本院卷第30至32頁),已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餘最近親屬僅有長子即聲請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具備法律專業之陳邦豪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邦豪同意(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陳邦豪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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