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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吳秀美
相 對 人 孫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英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吳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孫英惠之監護人。
指定陳國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孫英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吳秀美係相對人孫英惠之養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7月1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7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394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6至4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約自5年前開始出現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現象,經臺安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後續轉至門諾醫院追蹤治療,目前已無法言語,對於叫喚有眼神接觸,但無口語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預後不佳(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其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孫阿郎、母親孫絹代及配偶陳盛發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2、12、18頁),最近親屬即養女陳吳秀美(聲請人)、外孫陳國暐(陳吳秀美之長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國暐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2、22、10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陳國暐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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