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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 號16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〇〇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乙〇〇僅能躺臥病床,行動需坐輪椅,外出不便,能說話,但已不太能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周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三弟一妹。
其父母親生平不詳,皆已去世。
其為專科畢業,處於離婚狀態,與前夫育有一子二女。
其早年為銀行行員,已退休,長年獨住,目前被安置於陽明長青護理之家。
周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
其兒子為思覺失調症患者。
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計算金額,但已不俱簡單的心算能力。
其不俱物價概念,不太清楚至銀行臨櫃提、存款之程序。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較無力,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
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較無力,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尚稱合作。
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對一般簡單語言之理解能力尚可,有時對他人問話不回答。
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障礙。
其有被害妄想,依其目前精神狀態,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
有時對人、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不俱計算能力。
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
⑶結論:綜合周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中度』,失智病因不詳。
周員長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卷第35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柏宇亦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無法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其長女,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1頁),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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