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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家禎
相 對 人 李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續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家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李續子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李續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家禎係相對人李續子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對話(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政勳於112年8月1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家族史、生活史、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致其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7月31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4720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4至6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思考、記憶力、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等現象,於000年00月間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惟病情停滯、無重大進展,至112年8月17日鑑定時,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法持續注視發問者,僅有些許有意義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相對人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李祖琛已死亡(本院卷第18頁),其最近親屬即長女李紅哖、次女李木蘭、三女李麗華、四女李寶玉、五女李淑娟、六女李玉環、長子李桂峰、次子李連凱、孫女李家禎(聲請人,即李連凱之長女)、孫女李沛玲(即李連凱之次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沛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8、20至22、30至46頁),且聲請人及李沛玲與相對人同住,適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李沛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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