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37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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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瑞強
相 對 人 王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佩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瑞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王佩琦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王佩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瑞強係相對人王佩琦之胞兄,相對人因腦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74年6月13日即經鑑定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於112年8月1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4個半月大時罹患細菌性腦膜炎,自此發展遲緩,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交通能力、財經理解能力、社會功能及社會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中度至重度」,病因為大腸桿菌導致之腦膜炎,其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09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4至42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臺北市新民國中特教班肄業後,未曾工作,長年均與母親李秀珍同住,至112年8月11日鑑定時,已不具物價概念及計算概念,亦不知悉自身出生年月日及年紀,僅能理解及表達簡單語言,並經鑑定無進步之可能(本院卷第36至39頁),足認其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王龍雄已死亡(本院卷第30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母親李秀珍、胞兄王瑞強(聲請人),分別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叔叔王嘉男、叔叔王克誠同意(本院卷第10至18、44至45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李秀珍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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