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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蘇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蘇麗美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蘇麗美在板橋文化路郵局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蘇麗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蘇麗美之母親,於蘇麗美為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任為監護人。
茲因蘇麗美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費用所需,擬變賣蘇麗美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財產清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聘僱外國人家庭看護費用明細表、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507號卷宗查明無訛。
本院審酌蘇麗美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蘇麗美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蘇麗美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代為處分蘇麗美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 2/540 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09 2/540 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712 25/60000 四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4 1/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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