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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 ○0 號3 樓
非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〇〇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總面積:67.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臺: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建物。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舅,前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1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另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指定烏皓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乙〇〇名下現金只剩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7,341元及郵局存款13萬8,575元,為籌措乙〇〇日後生活、就醫、就養及看護費,依法聲請許可處分乙〇〇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又乙〇〇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共有人甚多,其土地持分僅56分之1 ,換算面積僅2.02平方公尺,建物僅14分之1 ,換算面積為5.44平方公尺,若單獨處分反不易議價,審酌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80萬元,未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有利於乙〇〇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烏皓倫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已據調閱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
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名下存款僅有十餘萬元,顯不足以支持其長期生活所需,而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其土地持分僅56分之1 、建物持分僅14分之1 ,持分比例甚小 ,難以獨立處分使用、收益,且聲請人
已覓得買家並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並以所得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照護及醫療所需,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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