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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許妙央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聯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妙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聯祺之監護人。
指定張成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聯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妙央為張聯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張聯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突然昏倒,經檢查診斷為顱內動脈瘤室內腦出血,迄今仍昏迷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爰請求宣告張聯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許妙央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子張成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張聯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室內出血,有插管、氣切、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聯祺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據案妻所述,個案為75歲男性,平時個性外向,自主性強,宜蘭高中畢業後進入海軍官校就讀,順利畢業,工作表現良好,曾至兵學研究所進修、外派戰略與國際研究中心等,於國安局上校一職退伍。
案妻表示,個案約於52歲時診斷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雖規律回診但對血壓藥物順從性不佳。
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無精神病史。
112年3月6日,個案至碧山巖登山期間意識改變,現場血氧80%,由山友通報後送醫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
張員經過住院期間各項治療,目前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於外界刺激無法有具意義之反應,缺乏有意義的語言表達能力即非語言動作。
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整日臥床,無運動能力,需仰賴他人翻身。
張員目前無法脫離呼吸機自行呼吸,飲食需靠置放鼻胃管灌食,無法表達大小便需求而必須包尿布及使用尿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
⑵檢查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張員臥床,穿著病人服裝,身材略瘦,以氣切管接呼吸機維持呼吸,另有鼻胃管、尿管、包尿布。
生命跡象包括體溫、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尚穩定。
意識狀態呈現呆僵,雙眼對疼痛刺激略有反應,瞳孔對光刺激有反射,對痛覺略有收縮反射。
無任何有意義之情感及言語表達,亦無任何自發性動作。
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雙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減弱(可能受肢體僵硬及困難擺位影響),雙下肢減弱(可能受肢體僵硬及困難擺位影響),足底原始反射無意義(僅第一趾動作)。
有左側陰囊塊、濃水流出。
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張員對外界環境無有意義之反應,臨床上也觀察不到有意義的精神活動,對語言刺激無反應,缺乏有意義的情感或言語表達,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
⑶鑑定結果: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張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
張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聯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聯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張聯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成瑞亦同意由聲請人許妙央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許妙央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成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妙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之財產,應會同張成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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