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三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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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因肝硬化及肝腦病變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3、33頁);
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已經診斷罹患肝硬化及肝腦病變,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2日於加護病房接受內科檢查及治療(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對於他人予以的協助,大多掙扎反抗。
其話多,都是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也會自言自語,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不具對人之定向感;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
不具俱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不具站立、行走之能力,不但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生育2名子女,2名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均在,父母、配偶、哥哥亦具狀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3、35頁),併參關係人乙○○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丁○○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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