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50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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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洪嘉駿


相 對 人 洪黃秋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黃秋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洪黃秋爽之監護人。

指定張琬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洪黃秋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嘉駿係相對人洪黃秋爽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因輕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回答姓名、子女人數及辨認陪同到場之聲請人及次媳張琬恬,但無法記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亦未管理自己之財產(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㈡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11年8、9月間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整體功能一直退化,日常生活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有時答非所問或說不出欲表達之名詞,雖具備對人之定向感,但短期及長期記憶已有明顯障礙,不知道自己出生年月日、不具物價概念,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及財經理解能力,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具管理財產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562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56至162頁)。

㈢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論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情形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洪炎山已死亡(本院卷第12頁),目前係由次子即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本院卷第60至70頁),且聲請人之配偶張琬恬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長女洪瑩芬、長子洪嘉隆均長期居住國外(本院卷第36至44頁),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64至174頁),足認選定聲請人、張琬恬分別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張琬恬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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