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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
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鑑定事宜,但相對人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無從進行鑑定,亦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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