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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有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
再民法第20條既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法律上對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即主觀上須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以該地域為住所,復因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之事項,戶籍地址自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卷第17頁),然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相對人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等語(卷第25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第13-14頁),亦見相對人確實居住在上址無誤,可認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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