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乙〇〇受診斷為先天重度智能障礙,屬身心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之人,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乙〇〇因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32歲未婚男性。
病人姊姊表示病人從小就有認知功能障礙,被醫生判定智商不到2歲小孩。
病人姊姊表示病人7歲就入住樂山教養院。
病人沒有接受過特別教育。
病人沒有抽菸或喝酒的行為,平時因行為躁動和情緒不穩定長期服用抗精神病用藥和情緒穩定用藥。
病人在樂山教養院時依賴工作人員處理生理需求,包含刷牙,洗澡,換衣服,用藥,進食等。
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⑵衡鑑結果與解釋:病人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0,與同年齡組相比落於非常低的程度。
核對及觀察個案實際狀況,個案無語言表達,無法理解及適度溝通,對自身情緒及行為無控制力,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護,因測驗結果有地板因素,推估個案實際能力應較40分低,屬於極重度智能不足。
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姊姊及媽媽陪同步入衡鑑室,衣著合宜,未戴口罩,精神行為較躁動,聽力正常,與人眼神接觸較少,對提問無語言回應,不斷發出鼻音,理解及表達力差。
⑷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極重度智能不足所引發的相關的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姊,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