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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謝鑫敏
非訟代理人 楊育嘉
相 對 人 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會福利機構,現為相對人乙○○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鑑定具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此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11月29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改善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454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4年4月4日因腦部蜘蛛膜下腔積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多重皮膚外傷急診入院,嗣於00年0月0日出院後,由新北市政府安置在護理之家,再於95年6月15日轉換安置機構為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迄今(本院卷第18至19頁),雖經復健仍未有明顯改善,至112年11月29日本件鑑定時,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已完全缺損(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吳雪莉及外祖父丙○○(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吳雪莉前因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停止親權確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現又單獨行使負擔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3頁),應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丙○○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與親屬有任何聯繫之情節為真(本院卷第8頁),自不宜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佐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安置相對人,復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9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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