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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廖今華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相 對 人 廖梅君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梅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今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廖梅君之監護人。
指定廖惠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廖梅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今華係相對人廖梅君之胞姊,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資料、生活基本問題及辨認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自述僅年輕時工作過,目前均在家養病(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5、6年前開始出現癲癇,經相關神經內科藥物治療後,長年來仍未有效控制,雖於癲癇未發作時整體功能無異常人,然複雜性局部發作(Complex partial seizure)或因複雜性局部發作進展至全身性發作(Generalized seizure)時,不具生活功能、社會功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亦不具社會性,臨床診斷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前期意識混亂」,病因為「癲癇」分類中之「複雜性局部發作」,鑒於相對人發作頻率高且無法預知發作時間,推斷其癲癇尚未完全有效控制前,不具持續管理財產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870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5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雙極疾患、強迫症、食道蠕動困難及藥物導致之亞急性異動症,經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醫師於112年12月25日診斷認知功能下降及精神耗弱(本院卷第55頁),且相對人因癲癇全身性發作數次後,整體功能退化、健忘、思考遲鈍,發作時亦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亂摔東西、四處衝撞及出現聽幻覺、自言自語等症狀(本院卷第46至47頁),迄未能有效控制,足認相對人隨時有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障其權益,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廖友銘已死亡(本院卷第57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母親曾麗蓉、胞兄廖國良、胞姊即聲請人、胞姊廖惠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廖惠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5至27、59至65、75頁),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大腦皮質功能無明顯障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廖惠瑜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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