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65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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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銘傳
相 對 人 林戴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戴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銘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林戴葉之監護人。

指定林銘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林戴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銘傳係相對人林戴葉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30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12月2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8121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月16日經新光醫院醫師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無法言語,至本件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眼神跟隨,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經鑑定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林承陳已死亡(本院卷第21頁),長子戴銘祥已出養(本院卷第19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次子林銘潤、三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林銘潤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5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林銘潤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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