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65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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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外甥,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甲○○為監護人。

惟甲○○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請求選定伊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甲○○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為證(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可參。
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甲○○已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可憑(卷第19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三親等內之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復有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
㈠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目前無言語能力,對於訪視時之問答均未回應,無法確認其認知能力,且行動及自理能力均不佳,然社工提及聲請人之名字,相對人會舉手表示知悉;
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並於97年間起協助甲○○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切等語(卷第81-86頁)。
㈡本院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於甲○○過世後,係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在安置機構之大小事宜,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及依附關係良好,復參以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其母親已歿,父親不詳,另其他最近親屬中之姨母乙○○已喪失我國國籍而除戶,舅舅丙○○則設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通知,至其阿姨丁○○及舅舅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表示意見,難認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從
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屬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不反對擔當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卷第59-60頁),再考量聲請人陳明同意等語(卷第45頁),並衡酌相對人之設籍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因認本件當以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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