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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及願任書,致本件無法進行,本院並非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應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義務,自無從由法院代理聲請人指定人選。
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限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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