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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莊千甫
非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相 對 人 莊張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張快(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千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莊張快之監護人。
指定莊千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張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千甫係相對人莊張快之次子,相對人失智多年致不能處理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接受智能評估時,臨床失智評估CDR=3,屬於重度失智症(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月23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0783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3至6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後,雖可言語,但經常不認得同住家人,且於本件鑑定時已無法辨識人時地,遠程記憶及近程記憶均顯著缺損,計算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判斷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回復(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莊濶嘴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子莊千鑫、次子即聲請人、長女莊美玲、次女莊美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莊千鑫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31至39、49至51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莊千鑫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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