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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陳怡任
相 對 人 朱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美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怡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朱美榮之監護人。
指定陳江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朱美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任係相對人朱美榮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0971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約自111年間起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及認不得家人等症狀,經新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嗣於本件鑑定時已不能答話,對於叫喚亦無明確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回復(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配偶陳江滿、長女陳玲緯、次女即聲請人、長子陳厚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江滿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21至2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陳江滿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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