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68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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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翁惠貹
相  對  人  林秀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惠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林秀位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林秀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惠貹係相對人林秀位之四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2日住院治療時,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3頁),故無必要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月3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0971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住院後,即無法言語,亦不認得家人,且於113年1月31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任何反應,語言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翁有義、三子翁惠䝷均已死亡(長子、次子身分不詳,本院卷第17、49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四子聲請人、長女翁素妙、次女翁紹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7、27至31、35、49至50頁),聲請人之配偶林素卿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林素卿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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