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70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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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A2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A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梁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梁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唐氏症』。

梁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梁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36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7-50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至其母親即聲請人、哥哥A3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5-17頁)。

再參聲請人、A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哥哥,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2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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