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70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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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詹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金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富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詹金昉之監護人。
指定詹依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詹金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富田係相對人詹金昉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已高齡96歲,且於108年12月10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許詩惠於113年2月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成長發展史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06年起陸續出現失智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後,給予藥物治療,情況仍漸退化,鑑定過程中不可辨認家人,對叫喚無反應,無眼神接觸,只能發出不清楚的聲音,不能書寫自己名字或單獨書寫句子,精神疾病診斷為阿茲海默型中度失智症,依其目前心智狀態,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尤其是財務問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3年2月6日113附醫北院行字第113000032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養子詹富本、次子詹富華均已死亡(本院卷第32至3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養女詹富美、長子聲請人、長女詹素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長女詹依潔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依潔亦有意願擔任會同人(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詹依潔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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