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7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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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0、25頁);

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起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完全臥床,已喪失行為能力,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葉宇記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現最近親屬為3名子女,其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20、25、4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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