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張顧寶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顧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張家銘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瓊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張家銘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銘係聲請人張顧寶之胞兄,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兩造父親張進益死亡,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張瓊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張瓊尹願任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21、29頁),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由。
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對人之生活照護狀況及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覆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用言語或在溝通輔助之狀況下表達,其自81年11月2日起入住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迄今,每月安排2個週末返家與聲請人同住,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上班時間,規劃未來讓相對人續住臺北市立教養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能力、基本監護時間及可規劃監護環境,適任監護人;
張瓊尹每月至機構或聲請人住家探視相對人1至2次,互動關係良好,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及能力,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1至46頁)。
佐以相對人尚生存之一親等親屬僅有聲請人及張瓊尹,且聲請人獲張瓊尹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3頁),兩人可合作照顧相對人,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張瓊尹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