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7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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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7日發生車禍造成心肌梗塞後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楊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病後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極重度』,病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之休克引起的。

楊員於111年8月7日急性心肌梗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55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9-43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㈠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其最近親屬為父母及哥哥(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可憑(卷第19-20、21頁),且上開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相對人之父親A02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3-24頁)。

再經衡酌A02與相對人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聲請人雖陳明自己需外出工作,相對人母親A4則因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故請求指定主管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然本院考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務僅為核對及確認監護人開出之財產清冊,可由聲請人利用短暫時間一次性完成,不至於妨礙聲請人平日外出工作,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應較能理解其財產狀況,況如指定主管機關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需由A02出面完成主管機關訂定之程序,對於已近80歲高齡之A02難謂便利等情,復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也函覆表示因不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建議指定其他適合人選等語(卷第35頁),認本件仍以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允妥,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2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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