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7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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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妙花
相 對 人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雅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王志豪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王志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妙花係相對人王志豪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因發展遲緩、小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4月18日鑑定後,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頁),應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嗣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於112年6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後,認相對人可正確回應大多數問題,包括自己姓名、陪同人身分與姓名、鑑定時間、地點、樓層、所屬縣市、平常就醫之醫院名稱,也可以正確辨識鑑定人出示之筆、鈔票等物品名稱、面額,並拿筆正確寫出自己名字及正確計算鈔票總額,但減法均計算錯誤,亦不知道何謂「銀行卡」及如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⒈輕度智能不足,⒉癲癇,⒊器質性情感疾患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且其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此有該院112年7月11日(112)汐管歷字第451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8至41頁)。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成年前即多次因注意力不佳、行為問題及學習能力障礙等問題接受治療,於國中、高中時期均接受特殊教育,並經評定有輕度頑性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中度注意力功能障礙及中度情感功能障礙,合併評定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患者,至本件鑑定時仍無明顯改善,且經鑑定回復可能性不高,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表示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王文居已死亡(本院卷第12頁),最近親屬即母親陳妙花(聲請人)、胞姊王雅琪,均同意由王雅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16、44頁),足認由王雅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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