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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即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稱破產人漏開108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銷售額,應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589,586元,故本件破產財團費用應加計前揭漏繳稅額。
又經破產管理人查察結果,債權人表決不同意資產表編號9「存貨:185萬元」逕以185萬元處分而收歸破產財團;
編號10「支票4紙:868,299元」其中票面金額20,970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編號11「應收帳款」實際金額應為541,207元,是破產財團之財產實際金額尚不足4,837,173元。
從而,本件破產事件已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本件破產程序。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宣告破產。
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雖陳稱:債務金額已高達30,189,754元,迄至112年8月18日所餘資產12,365,249元,無稅捐及罰款未繳納等語。
惟查:㈠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及破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破產財團現況查察之結果,債權人不同意授權破產管理人將資產表編號9所列存貨185萬元賣予有意願洽購廠商而收歸破產財團(見本院卷五第53、54頁),存貨價值亦屬有疑;
編號11所列應收帳款實際上僅541,207元(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編號10所示支票,經兌現後,其中20,970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7頁)。
據此可知本件破產財團已少於本院初步所列破產財團金額4,837,173元,應僅存2,164,476元。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30601125號來函通知破產人應於113年3月21日前繳納該局大同稽徵所核定之漏稅額2,589,58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7-26頁)。
而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文,則依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人之前揭積欠稅額應為優先債權,破產財團費用尚應加計2,589,586元。
故剩餘破產財團金額2,164,476元,顯不敷足清償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可能受償。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破產財團財產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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