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破,1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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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懌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日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翁樸山為清算人,而伊經決議解散時之財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本件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尚分別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光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司)新臺幣(下同)69,684,965元、2,518,211元等負債,顯已不足抵償其債務等情,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補記載事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部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0001100號函、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長鑫字第1121002003號函暨其附件、借據(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6號【下稱本院卷】第28、32、50、54至66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翁樸山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7日為解散登記,有懌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5152號函、聲請人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4至26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由清算人翁樸山代為保管現金159,733元,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資產負債表、現金保管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46、50、52頁)。

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現金159,733元。

㈢又關於本件若准許破產,屬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

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

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而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倘聲請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上開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然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且得即處分之破產財團財產僅為現金159,733元,業如前述,已不足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其長鑫公司及光通公司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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