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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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邱榮美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周喜美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20元(本院卷第12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605元(本院卷第218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宗賢為夫妻,周宗賢與被告為姊弟。系爭房屋原為周宗賢所有,其於87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周陳來有居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周陳來有並偕同被告入住。

嗣周陳來有死亡,原告即發函終止契約,限被告於15日內遷離,經其於111年3月23日收受,應於同年4月7日遷離。

惟被告迄至112年5月30日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此段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60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周陳來有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如欲終止契約,依法應向周陳來有之全體繼承人為之。

惟原告僅有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其終止為不合法,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因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原告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與周宗賢為夫妻,周宗賢與被告為姊弟。

系爭房屋原為周宗賢所有,其於87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與周陳來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周陳來有並偕同被告一起入住。

嗣周陳來有於000年0月間死亡,原告發函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於15日內遷離,經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收受,並於102年5月30日遷離,惟原告並未向周陳來有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0-3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基礎事實,係針對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與所屬機關間就配住宿舍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公務員死亡,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

惟周陳來有與原告或周宗賢係具有親屬關係,並非公務員與所屬機關之職務關係,自難逕行比附援引。

是原告依上開實務見解,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周陳來有死亡而當然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申言之,貸與人如主張借用人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應就借貸目的為何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另主張:其借用系爭房屋予周陳來有之目的,係使其得以居住至終老,故周陳來有死亡時契約目的即已達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云云。

惟查:①證人即被告之弟周宗明證稱:系爭房屋之前是由我父母居住,我長年在國外,只有偶爾回去住…周宗賢是美國跟臺灣來回,只是回臺灣都會住在系爭房屋裡,父親過世後,周宗賢回來處理遺產的事情,所以跟母親同住在系爭房屋,爸爸名下有很多不動產,所有財產都由周宗賢處理,不動產歸兒子,現金跟珠寶歸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82-284頁),可知系爭房屋先前均由被告之父母居住使用,且子女歸國均會暫居系爭房屋中。

再依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屋內設有周氏家族之祖宗牌位(本院卷第346-350頁);

且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周祖胎於81年1月14日死亡,其訃聞亦將系爭房屋列為喪宅(本院卷第334-335頁)。

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由周氏家族之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屋內設有祖宗牌位,並作為父親過世之喪宅等節觀之,堪認周宗賢應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做為周氏家族之祖厝使用。

②原告固主張證人周宗明前亦為本件被告,且與被告為姊弟,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證人周宗明係因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與原告有爭執,並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涉訟。

況證人周宗明就系爭房屋並無應有部分,然就系爭車位竟有應有部分(本院卷第26、208頁),顯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證稱系爭房屋係周祖胎所遺留,並由周宗賢分配一事為真,益徵其並無甘冒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2.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得認定係周宗賢出借做為周氏家族之祖厝使用,其借用目的即非使周陳來有居住至終老。

此外,原告就周宗賢曾與周陳來有約定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是使其居住至終老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民法第263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經查:原告固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並不爭執其並未向周陳來有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堪認原告之終止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目的,既無從認定於周陳來有死亡時即當然消滅;

而原告又未合法向周陳來有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周陳來有死亡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6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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