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20,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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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信福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原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係以動產購買價格計算價值,然應以折舊後之價值計算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郭信福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人並自行計算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4,500元(各項動產價值詳附表「原告起訴時陳報價值」欄所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2,385元;

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民事補正狀就起訴時部分動產未陳報價值部分補正價值(詳附表「原告補正狀陳報價值」欄所示)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一第10、12-24、98-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1編號18「相簿紀念冊檔案光碟」,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相簿紀念冊檔案光碟」主要係相簿內各張照片、光碟內之各相片檔案為聲請人請求之標的,並非得以相簿本身購置費用、沖洗相片費用所能衡量價值,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8「相簿紀念冊檔案光碟」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可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

又聲請人起訴時將附表編號18之價值列為「無價」,而未予繳納裁判費,是單以附表編號18所示動產,原告至少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又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將附表編號1-5、7-19、25、34、38-44所示動產減縮,於本件訴訟不再請求(見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四第238、284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減縮範圍係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起訴時雖主張其自行計算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時未扣除折舊而有溢繳等語,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7、18、19、34、38、40、42、44所示動產並未陳報價值,而未繳納裁判費,且其中附表編號18之價額經認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件姑不論聲請人自行陳報附表部分項目是否要計算折舊,其所自行繳納裁判費12,385元,單以附表編號18所示項目已有不足,自不生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至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雖將部分請求減縮,惟減縮範圍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則本件於判斷聲請人起訴時所繳裁判費有無溢繳,仍應以聲請人起訴時所請求標的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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