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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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楊○○
被 告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
被 告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被 告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運鋒撰寫標題「啃老男討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被告曾健銘撰寫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這個家』」之報導,被告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被告黃子騰撰寫標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污衊訴外人即伊兒子楊○○為啃老男,所為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實情乃伊為孫女取名及媳婦不稱呼伊為媽媽等事與楊○○發生爭執,楊○○因而生氣,於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伊以為發生火災乃撥打119求助。

系爭報導刊登伊住處照片,致原告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須搬家,且伊經營事業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伊事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名譽權受到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陸運鋒則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所撰寫,並未揭露原告姓名及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原告僅為被害人,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健銘則以:伊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記載案由為火警案,處置作為提及報案人住戶楊女及母親張女同住,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破壞並潑灑滅火器粉末,現場無縱火亦無人員受傷,楊男於本日16時向母親楊女索討生活費不成,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等語,伊獲取消息來源後,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進而撰寫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未有誇大或扭曲之陳述。

再系爭報導內容僅提及「楊姓男子」、「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子騰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

且本件經通報警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伊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原告名譽權,又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貴翔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事先有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此事,才製作系爭報導,且事發當時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公益性質。

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原告全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運鋒撰寫標題「啃老男討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被告曾健銘撰寫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這個家』」之報導,被告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被告黃子騰撰寫標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等語,有卷附系爭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20-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等撰寫系爭報導,係依據新店分局之新聞稿所撰擬等語,經查,系爭報導所涉案情,乃緣由多家媒體於112年8月21日詢問新店分局,稱「新店北新路1段,男子屋內縱火,有冒濃煙」一事,經查核後,依據碧潭派出所提出之初報案摘證實並無縱火致災情事,遂提供案情摘要供媒體參考使用;

本案因當事人於樓梯間噴灑乾粉式滅火器,引發民眾誤認遭人縱火,遂撥打110通報本分局發生火警案,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提供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且已去識別化,案情摘要並未完整提及事發地址,當事人僅提供姓氏即年次,且內容多有刪減之處,符合去識別化之相關規定等節,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再參以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2分許提供案情摘要內容,提及:⒈案由:火警案;

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許;

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

⒋案情摘要: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

⒌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案人住戶楊女(00年次)及母親張女(00年次)同住於上址,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00年次)破壞並潑灑滅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

⑵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

目前楊男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系爭報導提及00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報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語,與被告所查證之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提供案情摘要內容大致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其報案時並未向警察說事發當日兒子是因錢的事情來找其,且其於隔日有自行前往警局向警察說明事發源由等語。

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晚上6時22分許至同日7時許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答:因為我遭兒子楊○○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

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答: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

問:對方是否有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答: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火燒我住家。

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力行為?答: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答:今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常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卷(見該卷第11-15頁),原告自陳有於上揭詢問筆錄簽名(見本院卷第285頁),衡酌原告為成年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其於簽名時就警察製作之筆錄內容應會於確認後始為簽名,且製作筆錄之警察與原告並不相識,難認其有為原告與楊○○間之衝突事件,為被害人即原告製作不實筆錄之可能。

況原告於製作詢問筆錄後,並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一事填寫家事聲請狀,相對人為楊○○,對暴力行為具體描述係因金錢問題曾在住家徒手掐被害人即原告,就被害人遭受相對人經濟上控制、脅迫或其他經濟上不法侵害乙事主張若原告不給錢,要砸住家鞋櫃,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察並為此辦理家庭暴力通報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附於上開卷宗為憑(見該卷第19-28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1日製作之筆錄內容未讓原告閱讀,其兒子楊○○並未因錢的事情找其吵架等語,難認可信。

㈤綜上,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內容,查證依據乃係獲取新店分局提供碧潭派出所案情摘要內容所製作,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原告縱證明楊○○並非因索討生活費乙事與其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各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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