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117,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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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夢婷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而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車貸債務新臺幣(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60萬元,由伊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以為清償上開車貸債務,再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新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該筆貸款繳納至109年1月26日止;

嗣兩造再於109年間約定,由伊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0萬元,其中49萬7,993元作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新光銀行貸款債務,其餘50萬2,007元借給被上訴人,除其中9,000元係支付銀行帳管費用外,餘款49萬3,007元由伊匯款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簽立借款陳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按月償還伊1萬6,336元。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止應償還之款項,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各期應給付款項合計22萬8,704元迄未清償,伊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借款陳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704元,其中13萬688元(110年1月至8月部分)自110年8月14日起,其餘9萬8,016元(110年9月至111年2月部分)自111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上訴人要求接送小孩而貸款購車,故車貸債務屬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又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經常以言語辱罵伊,伊蒙受莫大壓力,上訴人屢次要求伊簽立文件,由伊單獨負擔原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貸款,且借款陳述書係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爭吵後,伊應上訴人之要求,至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簽立,上訴人之本意實為抒發情緒,伊則係基於安撫上訴人,兩造均無受借款陳述書內容拘束之意思,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伊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署借款陳述書,伊已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撤銷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當不受借款陳述書之拘束。

又上訴人匯款49萬3,007元給伊,係供兩造家庭生活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係將款項匯給伊,並非向伊之貸款銀行為給付。

況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惟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間長女出生時,上訴人在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由伊支出費用14萬6,000元,另伊購買供家庭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支出購車款118萬300元,及支出長女之保險費9萬8,008元。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所得為116萬552元,伊所得為12萬7,023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8、伊負擔9分之1,則伊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的家庭生活費為126萬8,629元。

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已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伊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為現值51萬元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另有94萬6,560元婚後貸款負債(車貸),伊剩餘財產已為0元。

而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存款10萬8,135元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上訴人婚後債務有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0萬元,經計算後,伊得向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一半。

伊以上開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704元,及其中13萬688元自110年8月14日起,其餘9萬8,016元自111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簽立借款陳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按月償還16,336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之款項,而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應償還之款項合計22萬8,704元迄未清償等語,有借款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借款陳述書之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不受借款陳述書之拘束云云。

然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 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 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 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 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 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換言之,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 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借款陳述書,係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因上訴人要求,又為接送小孩而有貸款購車,故購 車貸款之債務係兩造之家庭生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而上訴人匯款49萬3,007元給其,係供家庭生活用,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然查,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100萬元,並已匯款49萬3,007元給被上訴人,有存 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且依借款陳述書第1條至 第6條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25日向上訴人借款49萬3,007元及帳管費9,000元,另上訴 人清償新光銀行貸款49萬7,993元,向新光銀行貸款前係上 訴人借款清償被上訴人之車貸債務,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 合計100萬元,同意依借款陳述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清償予 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

堪認兩造之真意應如借款 陳述書所載內容,即被上訴人原有車貸債務經上訴人代清 償,以及上訴人貸款100萬元後,部分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 及部分金額以清償其他銀行債務等情,就兩造間權利義務 範圍、清償時間等事項為相互結算,進而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1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並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

準此,借款陳述書應為兩造成立新債務(消費借貸 ),而消滅舊債務(部分代償貸款、部分消費借貸)之性 質。

則兩造原有法律關係既經以借款陳述書確認,兩造當 應受借款陳述書內容之拘束。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合意,不受借款陳述書之拘束云云,難認可取。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借款陳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間關係地位不對等,其於日常生活中經常遭上訴人以言語辱罵,使其蒙受莫大壓力,上訴人要求其簽立借款陳述書,為避免上訴人情緒失控,無奈下,其簽名同意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3頁)。

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診斷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有焦慮及憂鬱狀態;

又於同年5月21日受有左膝瘀傷、右肩及雙側小腿瘀傷,且被上訴人主訴稱係4天前被太太(即上訴人,下同)用小孩的餐桌打左膝,5月21日當天因停車問題與太太發生爭執,被太太用腳踢雙側小腿,及用拳頭攻擊右肩等情,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縱認屬實,亦僅為偶發之爭執,尚難認屬長期受虐之狀態,故尚難認兩造間有關係不對等、或被上訴人長期處在上訴人之暴力陰影下,僅能順從上訴人之意,而於9個多月後之109年2月25日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簽立借款陳述書。

況依借款陳述書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100萬元之債務,而此金額非微,被上訴人豈僅是為安撫上訴人而同意負擔該債務;

況倘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無成立借款陳述書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焉何依借款陳述書內容,履行部分債務之給付(即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止應清償款項)後,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前開抗辯,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則被上訴人抗辯簽立借款陳述書時,兩造並無受拘束之意,難認可採。

況縱認被上訴人本意係出於安撫上訴人之情緒,而順應上訴人簽立借款陳述書之要求,被上訴人並無受借款陳述書內容拘束之意思,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亦「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乙節,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本意只為安撫上訴人而已,實際上亦無受借款陳述書內容拘束之意」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借款陳述書,其已以民事 答辯㈠狀撤銷其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長期受到上訴人心理及肢體暴力,係在上訴人之脅迫下而簽署借款陳述書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診斷書,並不能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借款陳述書,理由已如前述。

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為真,惟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送達上訴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距其簽立借款陳述書之109年2月25日,已逾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1年,已不得撤銷。

⒌綜上,兩造所訂立之借款陳述書仍有效,兩造均應受借款陳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借款陳述書約定之方式給付款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即借款陳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2月止之各期應清償款項,合計22萬8,704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債權為抵銷部分: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105年間兩造之長女出生時,上訴人在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由其支出費用14萬6,000元;

另其購買供家庭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支出購車款118萬300元,及支出兩造長女之保險費9萬8,008元。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所得為116萬552元,其於同時期所得為12萬7,023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分之8,其負擔9分之1,則其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126萬8,629元,並為抵銷云云。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查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結婚,於110年11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上訴人坐月子費用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兩造之長女自106年至109年之保險費合計9萬8,00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

且被上訴人曾支付106年8月至107年3月房租共8萬元,亦有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3頁至375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購車款118萬300元部分,雖以車貸繳款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7頁),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覆關於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繳款情形為據(見原審卷第435頁至445頁),然該通知書及辦理分期付款繳款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購車貸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購車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足採。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項支出之證明,衡情應為兩造長達5年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部分花費,僅能認定上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然無從逕以認定上開費用即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全部日常生活花費;

況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支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24萬7,100元、108年度健保費1萬1,526元、109年度健保費3萬2,544元、110年度健保費1萬1,968元,有訴外人樂家幼兒園開立證明書、幼生收費存根聯、振興醫院扣繳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至149頁、第339至351頁),又上訴人亦有支付自107年5月起之每月房租1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起之保母費(見原審卷第281頁至337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亦有支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是兩造既皆有支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由其支出費用部分,尚難謂係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全貌。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為若干,且其支出已超過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擔其主張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為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1月兩造離婚止,其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高達88萬2,000元,上訴人至少需負擔一半即44萬1,000元,故上訴人尚積欠其上開金額之債務,並為抵銷云云。

然如前述,兩造均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若干,以及被上訴人上開支出已超過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或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分擔此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其於離婚時之財產為系爭車輛現值51萬,而其另有94萬6,560元婚後貸款負債(車貸),故其剩餘財產已為0元;

而上訴人則有存款10萬8,135元及對其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為抵銷云云。

而查: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前揭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且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⑵被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時之財產有系爭車輛,且以平均法扣除折舊額計算系爭車輛於離婚時值為5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51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為貸款,於兩造離婚時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即債務為94萬6,560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第68頁),亦堪信為真實。

③故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就上開財產及負債計算其剩餘財產金額已為0元,況被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借款陳述書所載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時負債大於資產,其剩餘財產已為0元等語,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①上訴人於離婚時之財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1,177元、美金0.81元、南非鍰0.77元,經換算後,合計為1,200元;

又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3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萬9,068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7,732元;

且上訴人依借款陳述書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係於109年2月25日成立,於兩造離婚時亦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389至395頁、本院卷第68頁),故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合計110萬8,135元(1,200+135+79,068+27,732+1,000,000)。

②上訴人於離婚時債務:上訴人欠國泰世華銀行10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4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0年5月3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1萬3,000元,於兩造離婚時尚有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95萬8,519元未清償,有上訴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未清償貸款債務亦為上訴人離婚時之債務。

則上訴人於離婚時尚有債務合計105萬8,519元(100,000+958,519)。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惡意增加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欠中國信託銀行上開貸款債務,其係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以供清償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且使上訴人原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本金餘額歸零並結清,故無增貸,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112號函暨檢送之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惡意增加債務,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惡意增加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自承其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0萬元,且曾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其婚前、婚後財產、婚前、婚後債務之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債務僅有國泰世華貸款10萬元,惟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及之前準備程序時所為自認其婚後債務為原審認定之金額10萬元乙節,顯有錯誤,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關於債務金額部分之自認,即屬合法。

是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係為證明其於之前自認其離婚時債務金額如原判決認定之自認有誤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此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許提出云云,並不可採。

又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婚前、婚後債務之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且泛稱上訴人另有存款,並未具體說明係設於何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金額,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確另有存款之事實,而係聲請本院先向法務部金融開戶系統查詢上訴人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開立資料,待法務部函復後,再向金融機構查詢上訴人之帳戶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顯係進行摸索證明及遲誤訴訟進行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

故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自認(即上訴人財產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之認定)有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同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④準此,上訴人之財產扣除負債後,尚有剩餘財產4萬9,616元(1,108,135-1,058,519)。

⑷基上,上訴人於離婚時剩餘財產為4萬9,616元,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剩餘財產為0元,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萬9,616元(49,616-0)。

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實為其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養育均係其單獨為之,被上訴人對家庭毫無貢獻,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仍得請求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云云,並提出樂家幼兒園出具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度至110年度保險費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3至241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其主張之費用,然兩造均有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已如前述,兩造對家庭生活確有各自付出心力及財力,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或上訴人之財產增加毫無貢獻。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難認可取。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一半即2萬4,808元(49,616×1/2)。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 費借貸債權22萬8,704元,因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萬4,808元為抵銷後(即先抵銷110年1月 應清償款1萬6,336元及同年2月應清償款其中8,472元 ), 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3,896元(228,704-24, 808)。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借款陳述書第6條約定:「本人乙○○(即被上訴人)願意從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6年2月13日止,每月償還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給甲○○小姐(即上訴人」,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336元,並未約定於每月何日給付,故於該月之任何一天,被上訴人均得為給付,如於各該月末日仍未給付各該月約定之應清償款時,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就各該月應清償款項1萬6,336元,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896元,其中110年2月至7月之尚未清償款項計8萬9,544元(110年2月應清償款,經前揭抵銷後尚剩餘7,864+16,336×5),自110年8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110年8月之1萬6,3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8萬1,680元(16,336×5),自111年2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111年2月之1萬6,336元,自111年3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借款陳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89,544元 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6,336元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1,680元 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16,336元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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