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118,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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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范姜兆伃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申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正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申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申正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范姜兆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范姜兆伃、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申正(下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悅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地下2樓行駛至地下1樓時,因疏未緊靠上行坡道右側邊牆行駛前進,而與停等於地下1樓下行坡道口、由申正駕駛、為范姜兆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因B車自110年7月21日入場維修,迄至110年9月9日維修完成並交車,而受有不能使用車輛50日之損失計77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1萬5,500元×50日),嗣范姜兆伃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申正。

又申正、范姜兆伃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車輛,增加舟車勞頓之苦及通勤時間,並增加身體體力及健康之負荷,造成其等車輛使用權受損、心理耗損、健康耗損及精神耗損,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申正88萬5,000元、范姜兆伃5萬元,暨各自111年6月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A車行車紀錄器是裝在後照鏡前方擋風玻璃上,相比被上訴人之視線比行車紀錄器矮約20公分,離前擋風玻璃約有50公分距離,故會比行車紀錄器所看到B車之時間為晚,反應時間亦會比4秒短,並因A柱擋到被上訴人之視線,而無法看到B車,且B車逆向停等,超過該停等位置,而有過失;

又B車因修復缺料而維修期間長達50日,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維修時間應以14日計算較為合理,且B車並非租賃車輛,代步費用應以1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租車發票或證明,自不應命被上訴人賠付;

另本件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上訴人受傷,故拒絕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申正21萬元(B車價值減損6萬元,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5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申正得請求維修期間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應以B車相當於市場上之租金計算賠償金額,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和運(法覆)字第1120319450號函表明與B車廠牌車型及出廠年份相同之車輛,如以3年為租期者,每月租金應為4萬8,500元,然和運公司於該函中亦自承其無以此類型或同等及車型為日租金之出租紀錄,又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5日113安維斯字第2024020501號函表示與賓士廠牌E200之每日租金牌價為1萬1,000元,另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2日愛字第1130312001號函表示賓士廠牌E200之車輛每日租金於平日與假日分別為5,800元、6,300元,然B車車型為賓士E250,且賓士E250之規格較E200為高,其售價312萬元亦高於E200之售價266萬元,是B車每日租金應以至少1萬1,000元為斷,且不以上訴人有無實際上租用車輛或提出租車單據為必要。

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申正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差額62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范姜兆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駕駛A車自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於A車經過彎道後出現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時,申正駕駛之B車即出現,隨後兩車相撞,是被上訴人自發現B車至系爭事故發生間僅有2秒,又一般人之剎車反應時間約為1.6秒,縱被上訴人發現B車經1.6秒後立即剎車,亦無法閃避B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申正亦與有過失,就申正之請求應扣除其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

另申正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亦無租用或借用與B車同型車之事實,且申正無法使用B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以外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定之,又申正所受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損失於扣除就B車已無須支出之加油費、外出停車費後,應無剩餘,是被上訴人已毋庸再為賠償;

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賠償申正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之損失,據和運公司前開函文表明租用與B車同型車輛之價格即每日1,617元,可知申正主張應以每日1萬1,000元計算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申正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1.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自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A車向上行駛時,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與申正駕駛、為范姜兆伃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B車因而自110年7月21日入場維修,迄至110年9月9日維修完成後交車,范姜兆伃並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申正等情,有證人即B車乘客徐高丘證詞、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日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照片、維修時間證明、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B車汽車保險理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20頁、第30-42頁、第46頁、第94頁、第98-112頁、第158-160頁、第200頁、第204-216頁、第236-250頁、第315-316頁、第3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然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23駕駛A車沿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往地下1樓停車場方向行駛於斜坡車道時,已可見前方出口處之警示燈(下稱系爭警示燈)顯示為紅色,且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24更可見左前方有車輛(即B車)暫停於該處,惟被上訴人仍駕駛A車繼續前行,並無任何剎車舉動,迨影片畫面時間16:24:26A車駛入地下1樓停車場時,旋即撞上B車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A、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另案卷第80頁),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2-33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被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辭置辯,但系爭警示燈係裝置於斜坡車道右上側牆面,觀諸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被上訴人於車道斜坡上行駛時,當可輕易觀察其變化及狀況,而無被上訴人所稱因行車紀錄器裝置角度、視線死角等因素,未能即時發現B車之疑慮,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警示燈已顯示為紅燈,可見前方有車輛而不應逕行前進之狀況下,猶仍持續前行,以致肇事,則其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1.交易價值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汽車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申正主張B車輛修復後,其仍受有「交易性貶值」即減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函覆稱:「該系爭車(即B車)於202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等語明確,有該公會111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39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2頁),是申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價值減損之6萬元,自屬有據。

2.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申正固主張因B車送修,致上訴人無法執行載送外甥復健治療通勤及其等日常交通需求,而以B車同款車型於市場上之租賃價格每日1萬5,500元核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正無法利用B車50日之損失計7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50日=77萬5,000元)。

惟查,申正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B車受損送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或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致受有支出租金之積極損害,則申正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利用B車之損失77萬5,000元,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是范姜兆伃請求慰撫金,即應就其有人格權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范姜兆伃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事實,則范姜兆伃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過失比例: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2.上訴人自承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斜坡車道僅供單向行駛,且來車必須要在平面車道停等警示燈之號誌變換,待斜坡車道之車輛駛離後,才能進入斜坡車道(本院卷第218頁),足見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斜坡車道非供雙向車輛同時通行,而係以各樓層設置之警示燈作為車輛行駛指引,以避免上、下行車輛同時進入斜坡車道,準此,當警示燈顯示為紅燈時,車輛即不應進入斜坡車道,而應於車道出入口前之適當位置停等,禮讓已先進入斜坡車道之車輛通行。

惟觀諸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另案卷第78-80頁)⑴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B車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07進入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

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為雙向車道,分別劃有行向箭頭,左側車道地面並標示「出口」、右側車道地面標示「B2」。

B車持續向通往地下2樓停車場之斜坡車道入口行駛,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19時,該斜坡車道入口警示紅燈亮起。

B車持續前行至該斜坡車道入口前方,於影片畫面時間16:24:22時,方停止,並可見有另一自該車道向上行駛車輛之車燈;

⑵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A車持續行駛至地下2樓停車場往地下1樓停車場之斜坡車道入口,影片畫面時間16:24:18時,A車已行駛接近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往地下1樓停車場斜坡車道之入口,該車道入口警示燈為綠色等情,可知A車由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進入斜坡車道入口之際,其行車方向之警示燈原係綠燈,而因A車已經進入斜坡車道,故B車行車方向之警示燈旋即亮起紅燈,則目擊紅色警示燈之申正自當知悉將有車輛自該斜坡車道駛出,而應於該斜坡車道出入口前之適當位置停等,且不得過於接近車道口。

惟申正仍繼續前行,直至影片畫面時間16:24:22時,B車方停止,且B車停等地點已然佔據該斜坡車道出入口相當之位置,有礙下方來車上行,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32-334頁),足徵申正駕駛之B車停等位置過於接近該斜坡車道出入口,適被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申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即非無稽,堪信屬實。

3.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申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而申正雖非范姜兆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但范姜兆伃既將B車交予申正管領、駕駛,則申正之地位應與范姜兆伃之使用人相似,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申正之過失視同為范姜兆伃之過失,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之賠償金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70%=4萬2,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申正所提之起訴補正狀繕本至遲已於111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4-116頁),申正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起訴補正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申正本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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