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
-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租約是唐阿蘭簽的,上訴人沒有簽
-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8月1日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欄雖有唐阿蘭及上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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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劭倫
被上訴人 余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上訴人及其母唐阿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唐阿蘭,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惟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及唐阿蘭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乃依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請上訴人及唐阿蘭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唐阿蘭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租約是唐阿蘭簽的,上訴人沒有簽,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原本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為了賣房子,騙唐阿蘭出來簽系爭租約,而自不定期租賃變成定期租賃等語;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及唐阿蘭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目前只有其一人住在系爭房屋裡,房租一直都是唐阿蘭在繳,只繳到111年8月底,其認為可以住在系爭房屋內的法律權源就是租賃權,只有97年8月時有簽租約,後來就沒有簽,系爭租約是唐阿蘭未經其同意而簽名的,唐阿蘭不該跟房仲出去,被上訴人是因為要賣房子而要上訴人搬家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系爭租約是唐阿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真正之承租人只有唐阿蘭一人,上訴人根本不是承租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不論上訴人或唐阿蘭均無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唐阿蘭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繫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8月1日與唐阿蘭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唐阿蘭,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惟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及唐阿蘭遲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其目前尚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欄雖有唐阿蘭及上訴人之姓名,然承租人方面實際簽約之人僅為唐阿蘭,關於上訴人簽名部分,係唐阿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等情,業據唐阿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只有唐阿蘭一人,而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唐阿蘭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可以住在系爭房屋內的法律權源就是租賃權,97年8月時有簽租約,後來就沒有簽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之租賃權迄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尚難遽認其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有所舉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係依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租賃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之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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