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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素香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劉季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不得提起;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其承租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反訴原告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個月,反訴被告爰依法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
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其女兒因系爭房屋猛敲聲響震耳,無法寫作致未能遂願提交博士論文審查,精神上有傷害,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反訴原告因漏水事件南、北長途奔波,僱請計程車往返,花費計程車車資3萬5,000元,及心臟血管疾病重鬱症、頭暈目眩苦不堪言,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全情節受有侵害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及反訴被告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6,000元;
暨反訴原告民國110年8月14日北上締約花費車輛維修費5萬8,240元,故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9,240元;
暨自遷讓房屋之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按日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筆錄)。
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就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且反訴被告亦不同意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則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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