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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戴知行
被上訴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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