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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許為勝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未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地址(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具狀表明其上訴之聲明。
是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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